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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委依法治省办关于印发 《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11-12 09:34   文章来源: 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鄂法办发〔2019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市、县依法治市()办公室,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鄂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2.《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3.《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中共湖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

0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一


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特定载体和方式,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权责、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分为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行政执法动态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五类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以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当地主要新闻媒体等公示为主,以办公场所公示为辅。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准确、便民以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梳理、采集、传递、汇总、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等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分工制度。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以下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点、咨询监督电话;

(二)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三)执法人员身份信息(涉密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除外);

(四)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五)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文书样式;

(六)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听证标准;

(七)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基本信息。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有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采取设置专栏、手册或者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聘用辅助人员从事执法辅助活动的,应当主动公示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辅助权限等基本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为聘用辅助人员配发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证件的,还应当主动公示相关服装、标志、标识、工作证件的样式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或者佩戴证件并表明身份;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具行政执法文书,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办理进度状态、办理人员身份、咨询服务渠道、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动态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执法过程、执法结果和执法统计年报等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程信息应当主动公示管理对象

(一)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前公示考试成绩等信息;

(二)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给付的,在摇号或者抽签之日前,应当公示符合条件的相对人信息;

(三)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依照《招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发布招标或者拍卖公告的方式公示相关信息;

(四)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过程信息。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的公示可以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或者公示执法决定摘要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执法结果信息采取摘要方式公示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决定书文号、决定日期等内容。

采取公示执法决定文书方式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以及个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示:

(一)当事人属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主动公示,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统计年报一般应当包括下列执法数据:

(一)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主体的名称和数量情况;

(二)上年度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执法主体的执法岗位设置数量及在岗执法人员数量;

(三)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情况以及人均办件(办案)量;

(四)上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情况以及人均检查量、检查合格率;

(五)上年度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量及分类办理结果;

(六)其他需要公示的统计数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及时撤下已公示的相关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存在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研究,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行政执法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更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属于申请查询特定第三人有关信用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省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查询。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公示、选择性公示以及更新维护不及时的,及时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附件二

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是指从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经历的全部过程。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终结等二般环节和抽样调查、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听证、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呈批、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签署检查意见、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鉴定、责令改正、复查等特别程序环节。

实物征收征用的全过程自论证和征求意见开始,包括论证、征求意见、审核、决定、送达、实施、补偿、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公告、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规费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的全过程自接收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补正、核验、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行政执法的特定环节记录可以采取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七条  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机关印制的制式文书,并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时序对相关执法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

纸质文书记录的制作、归档、保管、使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采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第九条  鼓励行政执法机关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设备,对实施行政强制、证据提存、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特定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鼓励在政务服务窗口、违章处理窗口、询问室、听证室等执法办公场所安装音视频监控系统,对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部委相关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环节使用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音像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并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

音像设备开启后,执法人员应当先行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再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有条件的可以使用多台音像设备从不同角度,同时对特定执法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

音像记录过程中,  因天气恶劣、设备故障、设备损坏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中止音像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连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当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记录执法过程的原始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存储设备进行存储。

第十二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记录的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未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司法、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函告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  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属于各级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审查机制。本省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执法权的组织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公安机关有关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决定的法制审核,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涉及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负责法制审核的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未经法制审核机构审核,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以人民政府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以行政执法机关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代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由受委托执法组织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一)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的许可决定;

(二)经过听证作出的许可决定;

(三)撤回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暂扣、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许可证件的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

(三)因案情复杂或者罚款数额较大需要提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下列行政强制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划拨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三)拍卖或者变卖当事人合法财物用以抵缴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强制决定。

第九条  下列行政征收征用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一)房屋的征收或者征用决定;

(二)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决定;

(三)对车辆、设施、设备等其他合法财产征收或者征用的决定;

(四)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征收征用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国家部委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部委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因法律变更、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并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具体办理行政执法事务的机构(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完整的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材料是否完整;

(二)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资料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情况复杂的,法制审核机构可以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也可以组织座谈、论证。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对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制定标准格式法制审核意见书,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和自由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承办机构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自收到行政执法案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采纳意见;存在异议的可以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研究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承办机构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者改正前,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切实加强法制审核机构的能力建设,选配法制审核人员必须坚持专业化,力量配置必须与所担负的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级政府或者本单位执法总人数的5%。

第十八条  基层行政执法单位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的,可以探索建立健全本系统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以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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